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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中合同纠纷占比超三分之一

发表时间: 2024-11-08 作者: 客户案例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重阳节在即,10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老有所养,安享晚年”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典型案例解答如何保障老人的赡养权益。三中院梳理案例发现,2020年以来,该院审理的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比最高,超过三分之一。老人整体法律意识增强,维权案件类型丰富,还涉及精神赡养、意定监护等新类型。例如,有老人起诉子女索要赡养费,但其自己有退休金,实际请求的是精神赡养,希望子女多来看望;有老人在意识清醒时指定一名子女为监护人,意识不清后其他子女代为起诉,法院驳回起诉,保障老人的意定监护权益。

  北京三中院: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中合同纠纷占比超三分之一 老人整体法律意识增强

  发布会上,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介绍,“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是指与赡养、扶助、保护老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大多分布在在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监护权纠纷、合同纠纷(主要为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自2020年以来,该院共审理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1428件。其中,合同纠纷高达774件,占比最大达34.48%,其余分别是继承纠纷328件、赡养纠纷166件、分家析产纠纷154件、监护权纠纷6件,其中监护权纠纷案件比例最小,占比为0.19%。

  通过案件梳理,三中院发现该院审理的涉赡养老人类民事案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首先,老人整体法律意识增强,维权案件类型丰富。老人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意识慢慢地加强,权利诉求更广泛,维权案件类型丰富。

  其次,此类案件因涉及老年人权益,与家庭纠纷紧密关联,往往也与分家、继承关系相互影响,常与经济、情感、责任分配等因素相关。例如,兄弟姐妹众多,或是子女经济情况差异,相互推诿赡养责任;老人对个别子女的偏爱、或在物质方面倾斜引发其他子女之间的不满;婆媳不和导致的父母子女纠纷;不同代际之间在价值观、生活方式上的差异导致对赡养问题看法不一等。故虽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因家庭矛盾时间长、家庭内部协调机制失灵等原因,致使调解难度增大。为此,北京三中院建立家事案件审判全程柔性调解、心理疏导贯彻始终的良性工作机制,避免当事人“打赢官司,输掉亲情”,该院涉赡养纠纷案件调撤率达到了11.07%。

  第三,此类纠纷常与家庭生活事项杂糅,与赡养行为、日常消费、大额借贷、家庭结构变化如子女去世、老人再婚等紧密相连,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的证据意识淡薄,证据保留能力比较差,老年人基于对子女或亲戚的信任通常进行口头约定,并不签订书面协议,若发生纠纷,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增加了当事人风险和司法认定难度。

  通报会发布了一些新类型的赡养老人相关案件,如“老养老”“低保养低保”、精神赡养、意定监护、居住权等引发的纠纷。

  三中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郭某与刘某是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刘某去世后。90岁的郭某由小女儿照顾。同时,郭某起诉要求另外三子支付赡养费,其中郭某每月有退休金五千余元,大儿子居住在外地,二儿子肢体残疾。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尚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于郭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三个儿子前往郭某住处探望老人,老人表达希望子女多来陪伴的想法,即老人实际请求的是精神赡养,因此二审法院向郭某的儿子发出了《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要求其常回家看看,多与老人沟通交流,让老人安享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子女对于老人的赡养不应仅仅“给钱了事”,更多应关注老人的内心需求,对于精神赡养内容,法院难以强制执行,通过向子女发送《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并对子女做思想工作,有利于转变子女观念,理解老人的处境与难处,尽心关爱老人。

  基于老人对精神赡养的需求,北京三中院建立了“督促履行告知义务”工作机制,以向子女发送督促履行告知书的形式,督促子女自觉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同时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向老人了解子女履行精神赡养的情况。

  北京三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周荆提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承担父母的经济赡养压力日渐降低,但对父母进行精神层面的关爱却未达预期,倡议子女应尊重父母对于赡养方式的选择意愿,满足父母被关心、被照顾的需要,实现老年人内心的“老有所依”。

  案例二:老人意识清醒时选一子女作为监护人 意识不清后法院判决保护意定监护权益

  在老人选择监护人上,周荆提示,希望各方充分认识并重视意定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该条为意定监护主要内容,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作的安排。

  在三中院公布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黄某年逾九十,育有二子,其与村委会沟通,表示愿意由大儿子作为其唯一监护人,村委会为此出具证明,内容为黄某一直由大儿子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但精神清醒,能进行相对有效沟通,提出要求由大儿子作为其监护人。两年后老人被送到敬老院照顾,小儿子自行将老人从敬老院接走并作为老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大儿子返还老人存款。生效判决认为审理中经与老人沟通,老人已经没办法正常应答交流,难以认定提起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且结合老人此前将大儿子作为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保障了老人的意定监护权益。周荆表示,因意定监护目前在国内属于新的监护制度,很多老人并不了解。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加大关于意定监护的宣传力度,老年人也可以主动了解有关规定法律知识,必要时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帮助,在自己意识清楚之时选择自身意愿的个人或单位担任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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