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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3号)

发表时间: 2024-11-07 作者: 新闻中心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能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持证人应当谨慎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理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理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理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可以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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