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政府信息公开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修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和《广东省公安厅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修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和《广东省公安厅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省厅对《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粤公意字〔2020〕1号)和《广东省公安厅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粤公规〔2020〕3号)进行了修改,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处理不服,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之日起60日内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附件1《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中“你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修改为“你可以在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将附件3《注销户口证明》的“向XX市公安局或者XX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XX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向XX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XX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将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修改为“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二)附件13中“向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向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为妥善处理涉及我省的重复(虚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等政策文件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真实户口,应予以保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虚假户口,应予以注销。
(二)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注销;二次以上重复迁移的户口,应保留第一次迁移的户口,其后迁移的户口应予以注销。
(一)工作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政、出入境、交通管理及案件侦办等工作中发现重复(虚假)户口线索;党委、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在开展涉及登记公民身份信息的工作中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的重复(虚假)户口线索。
(二)投诉举报。群众通过公安机关对外公布的投诉举报方式提供他人拥有重复(虚假)户口线索。
(一)公安机关根据重复(虚假)户口线索开展详细的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应制发协查函;需要个人配合调查的,可以依法传唤。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为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机关制发《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附件1),通知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可将重复(虚假)户口信息予以锁定。
(二)因无法联系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签收等问题造成告知书无法送达的,公安机关制发《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公告》(附件2),公告期为60日。
(三)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或者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安机关将按规定注销重复(虚假)户口。
(四)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出具《注销户口证明》(附件3)给当事人并存档备查;如当事人还有别的事务需要处理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户口(同一人)证明》(附件4),为当事人办理个人事务提供便利。
(五)在核查处理工作中,发现重复(虚假)户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注销户口,但应将户口信息锁定,或将有关情况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或报送上级公安机关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六)户口信息锁定由重复(虚假)户口的调查单位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户口信息锁定的范围有限制办理户口、身份证业务。
重复(虚假)户口核查处理工作所形成的材料均应存档备查。其中户口底册、迁移证件和处理决定等正式文书的保管期限为永久期;其他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工作中形成的材料保管期限为长期;收缴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原件复印、扫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处理不服,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之日起60日内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和《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内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和在广东省内进行爆破作业的从业单位。
第三条省公安厅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地级以上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做管理。
第四条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及下列材料:
(一)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附件1-1);(二)自有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包括可移动库)的相关证明材料(附件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省公安厅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2)及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包括可移动库)的相关证明材料(附件2-2);(二)注册投资的金额、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附件2-3);
第六条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行组建、公布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材料来初审,参与对申请单位开展现场核查,出具综合评审结论等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来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公安机关根据初审意见作出如下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发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5);(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发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发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向申请单位所在地或申请单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专用储存库所在地的直接下级公安机关下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审查通知书》(附件8),由其对以下项目和情况做内部审查: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是不是满足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要求;(二)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等爆破作业人员的许可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四)申请单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专用储存库是否经安全评价合格,是否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同意使用;
公安机关自接到审查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填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审查登记表》(附件9),有补充材料的可随表附上,经治安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一并上报。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认为内部审查结论与事实不符或缺项的,通知申请单位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并经所在地治安部门盖章确认后上报。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专用储存库不在省内或有其他情况需要省外公安机关核实了解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可参照上述形式,以发调查函的形式商请省外公安机关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申请单位的专用仓库、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等实质内容做现场核查,制作《爆破作业单位现场核查委托书》(附件10)。现场核查应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委托3名以上专家组成员(单数)参加,并指定1名专家牵头负责。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的,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主管领导、专管民警参与现场核查;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的,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主管领导、专管民警参与现场核查。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与实际不符、或有造假情形的,判定为不合格。对其中出具虚假、伪造资料的申请单位及其出具该凭证的人员,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登记在案,申请单位1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结束后由专家组填写《爆破作业单位现场核查表》(附件11)并制作成电子文件。核查表一式4份,申请单位、参与现场核查的公安机关、专家组和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各1份。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结束后,由专家出具综合评审结论,并由参与评审专家逐一签名后提交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承办人员根据内部审查意见、现场核查情况和综合评审结论,对申请材料来全面审查并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附件12),并将相关材料报治安部门主管领导审核。
第十八条治安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提请召开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后由治安部门主要领导在《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按以下流程送分管领导审定: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的,报分管厅领导审定;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的,报分管局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在网络上公示相关联的内容信息(附件13-1),公示期5日;不予行政许可的,发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3),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公示期结束后,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收集反映的意见并进行核查,经核查证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发出不予批准决定书;无意见或经核查不影响准予许可的,向申请单位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通知属地公安机关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省公安厅备案(见附件14)。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自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发证公安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原发证公安机关收到换发申请后,办理程序按照本细则许可流程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公司名称、单位地址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明显的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的申请。
原发证公安机关可适用简化程序,重点审核以下材料:(一)申请单位提供的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变更申请报告;
(四)新技术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书、公司任命书、从事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的简历表等材料。
经审核符合相应变更条件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主管领导审定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发证公安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单位,3年内不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单位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除撤销许可证外,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的严重情形,依法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超过许可的作业范围或2个以上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超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
(三)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依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或者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涉及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
(五)违反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严重情形,依法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未依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指出但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规范标准,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不符数量超越《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
(四)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数量超越《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严重情形,依法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数量超越《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依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并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数量超越《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
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爆破作业单位符合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受理案件,全面调查取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和执行相应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对申请听证的,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全面听取当事单位陈述和申辩,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许可证,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发申请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许可证降级、撤销、注销应经发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存在执法过错的有关人员按照公安部和省厅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据爆破作业单位的风险因素、资质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对其进行量化评分考核,按评分情况做安全预警等级评定,实行分级预警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对照《风险评估及分级预警量化评分表》(附件15),对在辖区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以半年为一考核周期组织进行量化评分,并按评分情况做安全预警等级评定。
第四十条根据量化评分情况,安全预警等级评定分为红、黄、蓝三色预警。量化评分小于或等于70分的为红色预警等级,大于90分的为蓝色预警等级,其余的为黄色预警等级。
第四十一条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将对辖区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的量化评分和安全预警等级评定情况向辖区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通报,并同时抄送省公安厅。
第四十二条根据安全预警等级评定情况,属地公安机关对爆破作业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对评为红色预警等级且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属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采取暂停审批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停业停产整顿等措施,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情况由属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核实。在下一考核周期内,应将整改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县区级公安机关每半月检查不少于1次;辖区公安派出所每周检查不少于1次。(二)对评为黄色预警等级的,在下一考核周期内,属地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和监督管理力度,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县区级公安机关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辖区公安派出所每半月检查不少于1次。
(三)对评定为蓝色预警等级的,在下一考核周期内,属地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应依法落实监管职责,督促落实主体责任。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县区级公安机关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辖区公安派出所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
公安机关对在爆破作业单位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管理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许可证发证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后续跟踪动态监管,逐一建立动态监管档案,及时收集、掌握、记录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地公安机关办理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案件时,办理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嫌疑犯被批准逮捕后7日内将简要案情书面告知许可证发证公安机关及省公安厅。许可证发证公安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组织复核并进行后续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公安厅对在广东省内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统一实行公共安全诚信缺失管理。
第四十七条具备以下情形的单位,应当列入公共安全诚信缺失爆破作业单位名单:
(一)上一年度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受到2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最近3年内受到1次以上刑事处罚的;(二)上一年度被同一地市公安机关在爆破作业单位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管理中连续2次列为红色预警等级的;
(三)上一年度被2个以上不同地市公安机关在爆破作业单位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管理中同时列为红色预警等级的;
省公安厅每年年初决定上一年度公共安全诚信缺失爆破作业单位名单,在本机关内网和外网上予以公布,并将相关信息定期通报负有共同安全监管职能的同级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和相关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行业协会。
诚信缺失名单公布期限为1年。公布事项包括公司名称、经营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简要违法违规事由、行政和刑事处罚决定、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结论、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将爆破作业单位公共安全诚信缺失管理积极纳入国家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与其他管理职能部门和相关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沟通与衔接。对列入公共安全诚信缺失名单的单位,在办理民爆物品相关业务时应从严审批,并参照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管理中列为红色预警等级的单位做重点监管。
第五十条本细则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本细则中有关日期的表述,未专门指明为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所规定的“治安部门主管领导”是指负责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的治安部门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公安厅之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规定,自2020年2月15日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事项由省公安厅委托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施行。具体办理流程和要求,参照本细则,按照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委托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实施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粤公网发〔2019〕1139号)和有关工作指引要求施行。
第五十四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时,本细则中不相符、不一致、不适应部分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