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刑事辩护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要点

发表时间: 2025-03-11 作者: 新闻中心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首先建立在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如果取证程序不合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障。通常情况下,只要取证不合法,就应当直接排除,或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本不需要审查真实性问题。

  如果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合法,通常能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因此还有必要进行真实性审查。真实性审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或作出合理解释;有没有数字签名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过程可否重现;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能否合理说明;完整性是不是能够保证等。

  《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10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完整性是否能够保证。”《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辩护人通常能自己作出判断,但真实性审查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因为拥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更容易提出实质性意见,故必要时可寻求计算机专家的帮助。

  第一,原始存储介质与被告人是否有关。《电子数据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被告人的网络身份是否与现实身份一致。《电子数据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例如,一起传销案件,侦查机关提取了大量电子数据后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证明某期间相关当事人的涉案金额。但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并非涉案期间,而是涉案前的数据,显然与指控无关。

  为了判断电子数据是不是与案件事实有关,必要时需要文字材料及相关说明。《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15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能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我们往往会提交电子数据的图文版,并标明重点内容及对应在电子数据中的准确位置。

版权所有  华体会导航_华体会最新地址_华体会hth体育最新登录  |  营业执照  |  技术支持: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  皖ICP备2021001185号-1